2014年11月18日,周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沿省道314线行驶,途中与欧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,造成欧某车上郭某某、彭某甲、江某某及彭某乙等4名搭乘人受伤并住院治疗。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,周某某与欧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,搭乘人无责任。
经查,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车主为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,周某某与该公司签署了租车协议,约定租期为7天,本次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租期内。郭某某、彭某甲、江某某因赔偿争议,将周某某、欧某、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及涉案保险公司诉至法院。
近日,衡山县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判决,法院根据《侵权责任法》 《合同法》 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及相关司法解释,判决涉案保险公司及周某某、欧某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,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【法官说法】
我国《合同法》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:“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,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,出租人不承担责任。”
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四十九条规定:“因租赁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,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,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。不足部分,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;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,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”
本案中,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虽为周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,但其已与周某某签订了租车协议。作为出租人,该公司向周某某交付租赁物时已确保车辆手续齐全、检测正常,且审查确认了周某某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,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,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并非本案赔偿义务人,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。
通讯员 肖驹